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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未果反遭“滥用诉权”之诉

 维权也要谨慎了。佛山市一专利权人认为竞争对手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专利权,遂向行政管理机关提起行政调处请求。不料在其专利被无效后,对方却以“滥用诉权”为由反将其诉至法庭。

  因竞争对手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专利权,广东省佛山市一专利权人向行政管理机关提起行政调处请求,不料维权未果,却惹火烧身:在其专利被无效掉后,对方以“滥用诉权”为由反将他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因他提起行政查处请求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对方的诉讼请求,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

  维权未果遭遇反诉
  
  杨某是佛山市某家具企业的老板。2002年3月,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茶几(ECD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2月,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该专利后,杨某在自己开办的家具企业生产销售这款茶几。
  
  2004年6月,杨某以中山市东方帝迈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帝迈公司”)侵犯自己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要求东方帝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因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没有专利行政执法权,该案改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受理。2002年10月,东方帝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请求,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德国某公司已将该技术引进到中国生产,并有多家中国家具企业使用该技术。同年12月,该公司再次提起无效请求,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德国另一公司已在德国申请了与该专利形状完全相同的产品,且在出版物公开。2005年4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之后,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进一步的行政诉讼。
  
  事实上,在2005年2月,鉴于专利有可能被无效,杨某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调处申请,2005年5月,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案件撤销通知。
  
  2005年11月,东方帝迈公司以杨某滥行诉权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多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不久后,中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对于对方的起诉,杨某和委托人提出辩护意见:自己在提起行政调处的时候,专利是处于有效状态的。在东方帝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请求后,对比有关证据后,自己本着忠于客观事实的态度,在专利复审委还未作出无效决定前的两个月,就主动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案件的请求。在每一个环节,自己都是善意行使专利法赋予的权利,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此外,在实际行政调处中,没有采取任何禁止措施或查扣东方帝迈公司的任何产品和生产设备,东方帝迈公司所谓损失,只是一些律师费、调查费,属于其与代理人的商业行为,并非自己造成的必然损害。
  
  法院认为,杨某是家具从业人员,对专利法知识具备相当认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茶几外观设计,与德国某公司此前已在德国申请注册的茶几的外观设计一致,对此杨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是利用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仅采用形式上的审查的规定,故意以已在外国登记的外观设计在中国申请专利,并根据获取的专利权申请对东方帝迈公司进行查处,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其应对给东方帝迈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2006年12月,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杨某赔偿东方帝迈公司律师费、证据保全费、无效宣告受理费、律师调查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6760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对于一审判决,杨某不服,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提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中对事实的认定为“相近似”擅自修改为“一致”,并判定“对此杨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告是利用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仅采用形式上的审查的规定,故意以已在外国登记的外观设计在中国申请专利,并根据获取的专利权申请对东方帝迈公司进行查处,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属于错误认定。此外,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所谓“侵权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自己提起行政调处在前,而专利被宣告无效在后,且自己是在专利无效前主动撤回行政查处申请的,整个过程处于善意行使权利范围,不存在恶意。

  东方帝迈:被告“滥用诉权”且恶意申请
  
  采访中,东方帝迈公司的代理人吴国勋律师表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出有因。首先,杨某的涉案专利是他人已申请专利并早已公告的作品,杨某将其在国内申请成专利,明显是钻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审的空子,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嫌疑。杨某在应当知道自己专利具有先天缺陷时,仍利用其拥有的所谓专利权,来主张“权利”,明显是滥用诉权。
  
  吴国勋说,为了应对杨某行使权利采取的行政查处请求,否定被告拥有的所谓专利权,自己的委托人经过历时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翻译、查找了大量国外资料,先后多次前往北京办理无效宣告申请和开庭活动,耗费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被告是在证据确凿情况下,才不得不承认专利无效的事实的。
  
  吴国勋同时指出,经查证,杨某在2002年3月14日申请的两个茶几专利均与德国ALFNNS VEN JAKOB公司已申请的两个专利雷同。吴国勋说,工业设计领域的巧合原不少见,但如果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领域、同一当事人身上,很难用“巧合”二字来解释。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

  专家:能否认定“主观恶意”是关键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律咨询顾问唐善新表示,从案件本身看来,权利人在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调处请求并无不妥,特别是在其专利权即将被无效的情况下,主动撤回调处请求,并没有采取将无效程序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到底的穷尽做法来拖累对手,也很难说有恶意。在同一行业由于参考的资料或设计理念的趋同,设计出来的产品跟已有技术类似并不少见,很难确切证明是抄袭所致,因此要判定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具有“主观故意”其实是很难的事情;但如果有大量证据互相支持、证明,就另当别论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资深审判长董天平表示,如何判定专利权人是否滥用诉权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其维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恶意打压竞争对手,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生产经营;二是其在专利无效过程中是否不顾证据确凿的客观事实,穷尽一切手段,起到干扰对方生产经营目的。
  
  据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3月底对本案开庭审理。案件有关进展,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来源: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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